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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徐景启拒不执行判决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9月26日

  关键词  拒不执行  犯罪构成 罪名认定

  【裁判摘要】

  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行为。拒不执行判决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行为。

  被告人徐景启在民事判决生效并接到执行通知后,为逃避执行,利用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假借他人之手将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阶段已被查封的房产出卖,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景启,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职工,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琦源纸业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景启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起公诉。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牛明明诉被告徐景启、秦庆华(徐景启之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徐景启、秦庆华位于台儿庄区西苑小区医院宿舍楼2号楼2楼一单元东首201室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徐景启、秦庆华送达,同时向徐景启制作了查封财产笔录,告知徐景启在法院查封期间允许其居住,但不得抵押、变卖,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徐景启在查封财产笔录上签字捺印。2011年7月18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景启、秦庆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牛明明购房款2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等。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徐景启、秦庆华送达民事判决书,被告徐景启、秦庆华未在法定上诉期间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1年8月3日生效。2011年8月26日,申请人牛明明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徐景启、秦庆华履行(2011)台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徐景启、秦庆华发出执行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义务。

  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常军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被查封房屋,系其于2012年1月3日从徐倩、提运宝处合法购得,具有合法产权,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因被执行人徐景启、秦庆华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向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移送侦查。

  被告人徐景启明知其位于台儿庄区西苑小区医院宿舍楼2号楼2楼一单元东首201室住房被法院查封,在收到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后,为达到非法处置财产之目的,于2011年夏(下半年)与其女徐倩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处房产在名义上过于徐倩名下,并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11年3月8日,即被法院查封前,然后再由徐倩伺机出售。2012年1月3日,徐倩与其丈夫提运宝同常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处房屋以238000元价格出售给常军,常军已支付全部价款,该房屋已由常军居住。房屋出售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徐景启所负其他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景启、秦庆华与申请执行人牛明明在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徐景启、秦庆华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牛明明执行款100000元,申请执行人牛明明放弃其他执行请求。至此,申请执行人牛明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景启、秦庆华返还购房款一案经法院裁定终结。申请执行人牛明明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景启从轻或免予处罚。

  另查,徐景启、秦某某位于台儿庄区西苑小区医院宿舍楼2号楼2楼一单元东首201室住房一套,与西苑小区医院宿舍楼4号楼东单元201室、西苑小区医院宿舍楼2号楼东首201室、西苑小区4号楼东首201室、西苑小区4号楼一单元二楼东户,在方位、名称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为同一套住房。该房为台儿庄人民医院于1998年集资建房,为徐景启、秦庆华所有。

  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249号民事一审卷宗、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1)台执字第360号案件执行卷宗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景启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还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包含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抗拒法院裁判的执行。将要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如果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非法处置(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则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本案中,划清本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关键界限是非法处置的财产时间节点,即非法处置财产时间的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1)台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徐景启、秦庆华即应按判决确定的义务予以履行,而被告人徐景启却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具备拒不执行判决罪全部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徐景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只是具备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情形之一,而不单独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在拒不执行判决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徐景启明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会造成妨害法院判决正常执行或者致使法院裁判不能执行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徐景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动机,可能是为了偿还其他债务,对履行判决的义务并对法院判决具有抵触情绪,但徐景启的动机不影响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景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与申请执行人牛明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得到申请执行人牛明明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景启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案例报送单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一庭

  编写人:吴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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